基本案情 李某,中共党员,某县供电局原副局长、机关党支部书记,分管该局多种经营工作。 1989年初,李某之弟(该县农业户)根据县政府饲养生猪可享受一年期政策性贷款1万元的政策,打算养猪并委托时任县供电局副局长的李某帮其办理贷款手续。李某应允,但一直因工作忙没有去为其弟办理养猪贷款。不久,李某得知其分管的“三产”单位农具厂因生产需要,正准备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,便委托该厂厂长胡某某帮忙为其弟贷款1万元用于养猪。随后,胡某某在办理农具厂贷款时便多贷出1万元,然后以借款名义,从农具厂账户划出1万元,存入以李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折,并将该存折交给李某。李某遂给农具厂打了借条,并写明借款期限一年,到期还本付息。一年后,李某将其弟给的1万元本息还给了农具厂。 1990年初,该县纪委、监察局对该案调查时,胡某某称,李某虽说是委托其帮忙为其弟贷款1万元用于养猪,但未将贷款养猪的相关证明和手续交给他,认为李某的本意应该是让他在办理农具厂贷款时,也给其弟贷1万元,因而在办理农具厂贷款时多贷了1万元,并交给李某供其弟使用。 据此,县纪委、监察局认为,李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。1990年8月,经县委、县政府批准,县纪委和县监察局分别决定给予李某撤销党内职务、行政撤职的处分。 李某受处分后,于2001年正式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,要求撤销处分,恢复原职务。 焦点问题 本案在复议中的焦点问题是在事实认定上,即李某的行为是委托胡某某为其弟办理养猪贷款手续,还是借农具厂向金融机构贷款之机,委托该厂多贷出1万元供其弟使用。 评析意见 原处分决定认定的违纪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。本案中,在李某是委托胡某某为其弟办理贷款手续,还是借农具厂向金融机构贷款之机,委托该厂多贷出1万元供其弟使用的问题上,李、胡二人各执一词。案件调查组没有对李某之弟当时是否确实要准备养猪、是否符合条件享受政策性养猪贷款,以及李某为什么未将养猪贷款的相关证明和手续交给胡某某等事实、情节进一步调查取证,简单采信胡某某的单方证言,认定李某挪用公款,明显存在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的问题。 对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“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”为宜。复议中认为,虽然原案认定李某挪用公款行为定性不准,但李某明知该款是企业贷款,最终还是接受了这笔借款并供其弟使用。依据当时的《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》第二十七条、第四十条规定,按“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”定性更为妥当。 复议改变李某违纪行为性质的认定后,不宜再重新给予党纪政纪处分。原案认定李某犯有挪用公款虽定性不准,但其行为已构成“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”错误是不争的事实。复议中基于以下考虑,未再按重新认定的违纪性质给予李某党纪政纪处分,我们认为,这一处理方式更加积极稳妥,案件办理效果更好。 一是李某违纪主要是为帮助其弟养猪争取政策性贷款支持,并不是个人进行营利活动,更不是进行非法活动,因而其违纪动机并不明显,主观恶性小,违纪行为危害性不大。 二是在复议中查明,李某之弟确实符合当时贷款的条件,而其拿到借款后,也未再办理其他养猪政策性贷款。间接证明其证言和表达的主观意愿有一定可信度。 三是经复议,李某违纪行为性质由“挪用公款”变更为“借用公款”,根据处分应与违纪行为性质、情节相适应的原则,原处分一般也要相应地变更为较轻的处分。同时,考虑到贷款已于案发前按时归还了本息,受处分后李某工作表现一贯较好等情况,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给予李某的处分后,不再重新作出党纪政纪处分。(天津市纪委监察局、中央纪委监察部案件审理室复查二处)